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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 (1996年5月16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 法)的规定,结合鄂伦春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鄂伦春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是鄂伦春族实 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旗境内有汉族、 蒙古族、 达斡尔族、 鄂温克族、 回族、 朝 鲜族等兄弟民族。 自治旗辖托扎敏乡、 古里乡、 讷尔克气乡、 宜里乡、 阿里河 镇、 吉文镇、 甘河镇、 克一河镇、 大杨树镇、 乌鲁布铁镇、 诺敏镇、 库勒奇镇及加格达奇、松岭两个地域。 第三条 自治旗的区域界线受法律保护。一经确定,不得 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 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 治旗人民政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在阿里河镇。 第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 他法律规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 法律在自治旗境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 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2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 决定、 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 旗实际情况的,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 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根 据本地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旗经济和社 会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理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坚持改革开放, 发展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健全社会主义法 制,把自治旗建设成为经济 繁荣、 社会发展、 人民 富裕、 民族 团 结、社会 安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第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教育、 科学、 文化 事业, 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 优良传统,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 主义、 社会主义、 集体主义教育,加 强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 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 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 水平。 第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 平等、团结、 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 歧视,禁止破坏 民族团结和制 造民族分 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 障各民族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 由。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护 正常的宗教活动。任 何人不得利 用 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 度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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