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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条例 (2014年2月28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防凌、防汛、供水 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 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工 作,自治旗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河道管理、监督工作。 1  自治旗境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 结合的原则,建立河道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河 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自治旗人民政府旗长负责制,自治旗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防汛及清障日常 工作。   第六条 涉及渔业水域的河道管理,应当保护水生生物资 源,兼顾渔业发展需要。   第七条 城乡规划的临河界限,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确 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自治旗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在自治旗人民政府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或 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 工程建设方案报送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 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涉及河道清障的应当签订清障承诺 书。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向自治旗水行政 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可启用 。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 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   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所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 自治旗人民政府用于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和移民安置。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以下方法划定:有堤防的河道 , 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 耕地)、行 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 苏 木(乡镇)所在地为 五十年一 遇洪水位 线以下,其 它嘎查(村 屯)为二十年一 遇洪水位 线以下。 河道管理范围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水务、国土、规划、住 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 公布并设立界限 标志。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 公告水库、堤防等水 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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