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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土地 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1991年7月23日峨边葬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 关规定,结合峨边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自治县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切实保障粮 食、油料以及名优农产品生产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 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定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所设 置的界桩、标记等界标物受法律保护,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 动或者毁坏。 第国条买卖、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从 成交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 书。 第五条自治县境内铁路、公路征留用地界桩范围内的土地,应按规定用途使用。确 需改变用途和使用权属的,由使用的单位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签注意见,自治县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铁路、公路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承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和政策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和 保护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建密、采矿、采 石、挖沙、取土。确需在这些土地上建房、建密、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的,由本人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提出申请,由有关机关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确需修建住宅的,按本补充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确需建窑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 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确需采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 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和用地许可证, (四)确需采石、挖沙、取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七条各类建设用地,从正式划拨或者农作物收获之日算起,六个月内未破土动工 *41· 的,视为荒芜土地。造成荒芜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土地荒芜费。 第八条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确需在城镇修建住宅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居民委员 会签注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镇建设规划部门审查 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住宅用地面积标准,按常住人口,平均每人不得超过15 平方米。四人以下的户按四人计算,六人以上的户按六人计算。 第九条农村村民、回乡落户的职工修建住宅和性畜棚圈舍,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 民小组大会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乡(镇)人民政 府审核,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使用原宅基地和非 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修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以村民小组为单位, 人平耕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含1亩),每人不得超过25平方米,人平耕地面积在1亩以 上的,每人不得超过30平方米。按常住人口,四人以下的户按四人计算,六人以上的户按 六人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非耕地的,平均每人可以增加5至10平方米。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修建性畜棚圈舍的用地面积标准,以村民小组 上的,每户不得超过35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每户可以增加10至15平方米。 农村饲养畜专业户修建牲畜棚圈舍的用地面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 的,可视其饲养畜禽数量适当增加。报批程序,按本补充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未经批准移动土地界标或毁坏土地界标的,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 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买卖或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逾期不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的, 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在铁路、公路、水渠征留用地界桩范围内不得擅自从事挖沙、取土、取 石、修建房屋等活动,如有违反的,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立即停止,拆除建筑的房 屋,恢复地貌,没收非法收入,情节严重,危及交通、渠道安全的,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5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铁路、公路交通重大事故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未经批准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 挖沙、取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限期恢复耕种条 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 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的文件一律无效,对直接责任人 员,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视其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本补充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月省 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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