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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4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 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 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 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三章 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历史 第四章 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遗址(迹)的保护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 — 1 —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及其管理、利 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要突出楚汉名城、革命胜地、 湖湘文化、山水洲城的人文和自然特色,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二)文物和历史建筑、重要历史遗址(迹)及其周围相 协调的环境; (三)风景名胜、古井名泉、古树名木; (四)传统文化艺术、传统工艺、老字号、百年名校和历 史地名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抢 救第一、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的 关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市国土、房产、旅游、环保、园林、宗教、商贸、民政、 — 2 —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历史文 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 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活 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 义务,并有 权检 举、控告和制止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 体规划组织 编制历史文 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经批准 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 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 编制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 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 修建性详细规划,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 注重保护历史文化 名城的风貌、 格局和环境,并为合理利用 创造条件;应当确定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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