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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7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语 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更好地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 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 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  — 1 —汉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国家通用语言 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 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 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区域 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 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教育,适时发布相关公益广告,增 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 每年9月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 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 励。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 2 —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用 语;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校园用 语; (三)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用语,电 影、电视剧和话剧的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和有声电子出版物 的用语; (四)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 (五)各类会议、展览及其他大型群体性活动的工作用 语。 第十条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的普通话 水平,应当根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达到以下等级 标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三级甲 等以上,其中省、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三级甲 等以上,其中教师及管理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汉语文教师为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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