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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办法 (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 , 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 、 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是指由草本植物和半灌木构成的植被群落及其着 生地;人工草地是指通过播种、灌溉等人工耕作方法形成的改 良草地、退耕还草地等,不包括城镇草坪。— 2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规划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草 原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草原监督管 理机构负责,但是,行政许可事项除外。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等相关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 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 原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 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 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 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天然草原划区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 ,并 按照国家规定给落实草原禁牧的牧户资金补助,给落实草畜平 衡的牧户资金奖励。— 3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 记、确认草原使用权, 核发草原使用权证书。依法已经确权的草原,不得重复 发放其 他权属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草原使用权证书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式样。 第九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 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 记造册 、保护管理,并可以 直接组织 发包,所得收益 由同级财 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十条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 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 , 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承包经营草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对承包经营者 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重大自然灾害失去 草原以及草原被征 收、征用或者因生态保护需要禁用草原等 特殊情形确需个别调 整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下列草原可以用于调整: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草原; (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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