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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障政治平等权利 第三章 发展经济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 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 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禁止民 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各单位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 团结的教育。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 、 文化、教育、科技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对于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事业所需要的资 -2-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财力予以安排。 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 务工作;区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第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 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及时依法处理 。 第二章 保障政治平等权利 第八条 市、区、民族乡以及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乡 、 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 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 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政策、决定以及处理涉及少 数民族的重要问题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的意见,发挥 少数民族在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团结进步方面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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