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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 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2008年9年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 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 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结 构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并对有关部门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 别鉴定、终止妊娠和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 — 1 — 调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 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管系统,实行动态管理,信息 共享,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 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 学需要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六条 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由省卫生 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业务的医疗保健机 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并由实施机构组织三名以 上的专家进行集体审核、诊断,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 性疾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的鉴定。 第七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 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 (二)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 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三)离婚、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 (四)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2 —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施术单位 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以上开展 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 的医学诊断证明;符合前款第 (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施 术单位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以上民政、 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 妊娠业务,分别由市州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在工作场所 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醒目 标志,并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法制 教育和医德教育。 第九条 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要求施行终止 妊娠手术的,应当 在施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和有关 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手术病案一并存档。 不能提供有关证明 材料的,不予施术,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 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 凡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 设备的 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设备类型、数量、使用场地、操作人 员名单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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