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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十族自治县发展职业教育条例 (2004年3月26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加强对城乡职业教育工作的领 导、协调和评估。把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职业学校教 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和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 职业教育工作。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技能型劳动者的需求,重点保障办 好县属骨干职业学校。确保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实习基地和设施设备建设。 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及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联办职业学 校或职业培训机构。 第五条企业可单独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委托其他职业 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在岗、转岗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 企业、事业、行业组织应负责本单位、本系统举办的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职 业培训机构的经费、师资、专业设置、设施设备、实习基地和教学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具备法定条件,并依 法审批。 初等职业学校、普通初中附设初等职业教育班、普通中学附设职业高中班,由 办学单位申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中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培训机构,按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县人民政府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 行政部门审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审批的,应抄送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专业设置、招生规 模、学籍管理、教师聘用及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自主权。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 业培训机构跨区域招生或与本地、异地职业学校联合办学。 一 51 - 产教结合,注重实用技能培养。 第九条职业学校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 学考试。 受职业培训的人员,经培训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培训证书。职 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学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获取职业资格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 生从业和取得相关待遇的凭证。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先培训、后就 业”的原则,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人员时,应当从取得相 应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应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给予优惠。 划,并安排专款用于培养培训职业教育教师。 请、选拔、调动,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应予以支持。 职称教师工资核定。 业、行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优惠政策。 一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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