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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条例 (2002年3月7日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 议通过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促进林业发展,保护、 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 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法》 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 采伐利用和木材经营、加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 , 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 内的林业工作。 基层林业工作站属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林、 谁投入、 谁管护、 谁 经营、 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造林投资者及其林木经营者的 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林农、 村组集体及县内外其他2单位和个人投资发展本县林业,建立和发展独资、 合资、 合作等 多种形式的林业企业。 林农、 村组集体及县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新营造的商品林, 采伐销售时,在育林基金征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具体办法由自治 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程项目资金的管 理和使用。林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订立造林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 和义务;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林木收益的土地分成比例不得高 于百分之三十。 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之前集体营造的林木,合同约定明确 投资、投山、投劳记载清楚的按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 没有订立合同,投资、 投山、 投劳记载不清或者没有记载的,属 乡办林场的由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属村办林场的由 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承包经营集体山林的林农采伐林木后,不依法履行 更新造林任务,两年内不造林致使承包山抛荒的,由集体收回 其抛荒承包山。 第九条 自治县各乡 (镇)人民政府所辖村组集体之间、个人 之间及个人与村组集体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所 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条 自治县将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3营管理。 公益林、 商品林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划分、 界定,并按法 定程序申报批准后予以公布。 禁止或者限制采伐公益林。 第十一条 建立森林生 态效益补偿制度。森林生 态效益补助 资金筹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 森林生 态效益补助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具体负责征收,用于公益林的营造、 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 防火工作的组织和 领导,层层建立 防火责任制,组织 扑火队伍,加强森林 防火基 础设施建设。 造成森林 火灾事故的,按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农村 推广省柴灶、沼气池,鼓 励使用新 能源,限制生产木 炭,减少森林资源 消耗。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 树 造林规划,组织义务植 树活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 城镇居民(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未 完成义务植 树任务的,由自治县 绿化委员会责 令限期补植;逾 期不补植的,按国 家有关规定收 取绿化费,用于植 树造林。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 施退耕还林工程。对二十 五度 以上的坡耕地,实行 退耕还林;二十 五度以下水源困难或者水 土流失严重的弃耕地,实行有 计划的退耕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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