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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1989年3月25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20日辽宁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蒙古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 第三章 蒙古语文的学习 第四章 蒙古语文的使用 第五章 蒙古语文工作队伍建设 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 1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 治法》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 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 规和民族语文政策,坚持语言文字平等原则,提高蒙古民族的 科学文化素质,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 服务。 第三条 蒙古语言文字是蒙古族公民行使自治权利的重要工 具。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蒙、汉两种语言 文字。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 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干部 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普通话和汉 文;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学习和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语文工作中,尊重蒙古族公 民的意见,按照蒙古语文的发展规律,促进蒙古语文的健康发 展。 — 2 —第二章 蒙古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其职 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依据宪法、 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蒙古语文工作的 规划和办法;  (三)检查督促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 (四)搜集、整理蒙古族的文化遗产;  (五)组织蒙古语文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 (六)协调有关蒙古语文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 (七)组织蒙古语文的研究、推广工作和学术交流;  (八)自治县自治机关交办的其他蒙古语文工作。 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各乡(镇)人 民政府应有一名领导干部分管蒙古语文工作。 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将蒙古语文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 并使经费逐步增加。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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