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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2013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士地承包经营制度,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 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承包合同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 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 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 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履行的监督和对农村土 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关调解组 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人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 障。 第二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 第六条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时,下列人员享有土地承包权: (一)原始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一直未迁出,且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本集体经济组 织的人员或者其直系后代; (二)因结婚、离婚由农村居民户籍迁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及子女,以及因合法收养关系迁 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符合(一)、(二)、三)项条件的现役义务兵、初级士官、户籍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服刑人员; 解除劳教人员;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有权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人员。 第七条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发包方发包土地时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 提交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各成员签字确认的书面声明。无书面声明或者虽有书面声明但有民事 行为能力的家庭各成员没有签字确认的,不视为放弃土地承包权。 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本轮土地承包的剩余期限: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承包给新增人口土地的数量,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地源 情况讨论决定。 第九条机动地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有承包权的新增人口之后剩余部 分,应当实行公开竞价方式发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 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权的人员后,再 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方将农 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 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 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案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 间不少于七日。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双方权 第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制度,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一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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