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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长江上游生态 屏障建设,促进森林旅游产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加强森林 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 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开展森林旅游的环境 条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森林地域。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 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 源,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方针,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 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 1 —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管理工 作。 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水利、国土、文化、环 保、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 作。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的总 体状况,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计划、建 设、水利、国土、文化、环保、旅游等部门,制定全省森林 公园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的设立应当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森林公园建 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 市、州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建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交申请报告和森林风景资源 调查评价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 — 2 —定上报审批。 (二)省级森林公园,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州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的市、州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调整经营面积和 范围,改变发展规划以及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当经原审批机 关批准;其中,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依托建立的森林公园,调 整经营面积和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当先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森林公园的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三)协调有关部门在森林公园内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工 作; (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动植物保护、封 山育林、造林绿化、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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