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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10年7月3 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 一 条 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 二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 语言文字的使用,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 三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下 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 (二 )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称和地名中的用语用 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 招牌、 广告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 (四)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广播、 电影、电视、网站等媒体以及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信息处理和 信息技术产品中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 (五)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标识、说明、计量单位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 监督; (六) 公安机关负责对居民身份证、 居民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 监督; (七 ) 城市管理、 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场所设施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 (八 )商业、旅游、交通、邮政、通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部门负责对本 行业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上一级机关负责 管理和监督。 第 四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 对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 和经费予以保障,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乡( 镇 )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的相关工作。 第 五 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 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或 者有关部门 给予表彰、奖励。 第 六 条 各民族有使用和 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 自由。 鼓励少数民族学习和使用 囯 家通用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 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 七 条 下列情形,除确需使用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和外国语言外,应当使用普通 话: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 具有公共管理职 能组织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 集体活动用语; (三)广播电 台、电视台的播音、主 持和釆访用语; (四)电影、电视 剧用语; (五 )汉语文音像制品、有 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六 )各类大中型会议、展 览等活动的工作用语。 商业、旅游、 餐饮、娱乐、交通、邮政、电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公共 服 务行业, 提 倡以普通话为 服务用语; 直接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 本服务用语。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用语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可以使用方言。 第 八 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 )国家机关及其他 具有公共管理职 能组织的公文、证件、 印章等公务用字; (二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汉语文教 材、讲义、讲稿、试卷、板报、板 书等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 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 (四)电影、电视及 舞台字幕用字; (五 )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面向公众的电子屏幕用字; (六 )商业、旅游、 餐饮、娱乐、交通、邮政、电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 公共服务行业的 服务用字; (七 ) 本省设计、制作,在 境内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和在本省 注册面向 国 内公众的网站的网 页用字; (八 )广告、告 示用字; (九)名称牌、指 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 匾用字; (十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用字; (十一)本省生产 并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 包装和说明用字; (十二)山川、河流、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 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 及路名、街名、 巷名、站名、名 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用字; (十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十四)其他 面向社会公众的标识性用字。 第 九 条 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文物 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 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五 )题词和招牌的 手书字; (六 )已注册的商标用字; (七 )书法、 篆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八 )出版、教学、 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九)涉及港澳台与 华侨事务需要使用的。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 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 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 的副牌。 第 十 条 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当 符合国家颁布的《 汉语 拼音方案》 、《现代汉 语通用字表》 、《 简化字总表》 、《 汉语 拼音正词法基本规 则》 、《 标点符号用法》等规范和 标准。 国家机关公文、 教 科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 络词汇。新闻 报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 络词汇。 第 十 一 条 国家机关及其他 具有公共管理职 能组织制发公文时, 一般不得使用由字 母构成或者其中包含字母的词语( 以下 简称字母词);确需使用的,应当在文中 首次出 现时以括注方式注 明巳经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审定的汉语 译名, 或者国家权威机构编写的汉语词典中收录的对应汉语 译名。
法律法规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1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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