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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 (2016年7月2 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 一 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的开发、 建设和管理,提升旅游景区服务质量,有效 保护、 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 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旅游者和旅游景区经 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 二 条 旅游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 域。 第 三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管理、 监督 和服务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旅游景区的相关管理、 监 督和服务工作 。 • 第 四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 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 五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全域旅游发展, 鼓励和引导旅游景区经营者依 托本地区的自然、人文、社会等资源,创新旅游景区运营模式,创建精品旅游景区,促 进本地区旅游要素的优化配置, 推动旅游景区与周边区域和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 打造 集观光、休闲、度假于一体的综合性旅游景区。 第 六 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经营旅游景区。 第 七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景区的建设、 发展与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 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省和本市、县、自治县的 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开发专项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 准。 115 旅游景区开发专项规划涉及海洋功能区、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生态保护红线、 文物古迹、历 史文化建筑等规划的,应当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 八 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及其配 套设施,应当符合省和所 在地市、县、 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旅游景区开发专项规划, 提 高资源开发利用 水平 和效益, 避免无序 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 九 条 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 应当依法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污染 和破坏环境。 环境保护设 施及游客安全保护设 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 使用。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应当依法保护旅游景区内的 森林植被 、水资源、湿地、野生动 物、地质 遗迹、文物古迹、历 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等资源。 第 十 条 旅游景区内 A景观、游 乐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布局、造型、色调等应当与景 观和环境协调,景区内 不得违反 规划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 久性建筑物、 构筑物。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不得违反 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在旅游景区内 砍伐树木 、 釆矿、釆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挖塘养殖 、倾倒固体废物、超标排放污染 物等。 除工业旅游景区外,其他各类旅游景区内 禁止兴办工矿企业。 在旅游景区周 围建设控制地带修建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破坏景区的 环境风貌。 第 十 一 条 旅游景区开 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 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 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 施和生态保护 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条件。 旅游景区开 放前应当将证明景区开 放条件的相关材料报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 游主管部门 备案。 第 十 二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 基础设施建设, 优 先建设通往旅游景区 的道路和旅游景区配 套的交通、环保、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保障设施和自然 环境、 文化 遗产保护设 施, 合理规划建设游 客集散中心、 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 客中转站、 骑行慢道、自驾车和房车露营基地、医疗急救 、停车场( 站)、旅游综合服务区等旅游 配套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游 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系统统一规划、 建设和管理, 合理 116 规划布局旅游公交线路、 旅游公共客运线路和旅游公共交通服务设 施, 推进旅游 交通设 施无障碍 建设与改造;完善道路标识系统 , 将通往旅游景区的 标识纳入道路交通标识范 围,在高速么路 、国道、省道、城镇要道和乡村旅游道路等设置符合国家、行业和地 方 标准的旅游 交通标识和中英文景区指 示牌。 第 十 三 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 家、 行业和地 方标准建设与其规模和 接待能力相适 应的游客中心、停车场、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 应急救援等旅游配 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完善景区内道路、停车场交通标识、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行业和地 方标准的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 以及公示咨询 、投诉和救助的联系方式。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负责景区的 环境卫生工作, 保持 公共厕所布局合理,卫生质量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 十 四 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 从业人员进行职业 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安全教 育。 依据国 家规定应当 取得职业资格 证书和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 岗位和工种,从业人员 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证书后方可 上岗、任职。 第 十 五 条 旅游景区 在门票之外提供另行收费的讲解服务的, 应当明 示,但不得限 制随团导游进行 正常的景区导游 活动。 鼓励旅游景区 使用各种新型讲解服务技术手段 和装备。 第 十 六 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 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的原则,合法经营, 依法 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 存完整的业务档案,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向旅游主管部 门及有关部门报 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资料。 第 十 七 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 并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生产 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依法设置 安全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 必需 的安全设施设备,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鼓励旅游景区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配 备专业的医疗和救援队伍 。 第 十 八 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对其 具有危险性的区域、 设 施设备和游览项 目, 应当设 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并釆取必 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旅游景区经营者对 可能危及旅游者人 身、财产安全的旅游 事项, 应当以明 示的方式 事先向旅游者作 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 警示, 提出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 条件 要求,并进行相应的 安全培训。 第 十 九 条 旅游景区经营 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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