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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 (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9月 1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 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流动人口的权益   第三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四章 社会融合和管理创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 务和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 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在设区市的市辖区之间流动的人 员除外。流动人口,包括流入人口和流出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 服务为先、公平对待、依法管理,有利于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 权益,有利于流动人口融入当地社会,有利于社会管理创新, 有利于人口有序流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和 管理工作,把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年度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 核评价机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 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发 展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领导、社会管理 综合治理委员会综合协调,公安机关为主、各部门各司其职, 单位与公民参与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制,健全省、市、县、乡(镇)、社区(村)五级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 网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 调、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 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 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文化、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 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开展流 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日常服务和 管理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流动 人口服务和管理站(以下简称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 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受政府相关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 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 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本地经济社会建设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以及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 成绩 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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