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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2日通化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7日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规划建设, 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 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 实施、 修改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及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乡 规划中划定。 城市水源、 生态保护区、 湿地、 风景区、 国家森林公园、 机 场净空控制区、古遗址、城市出入口公路沿线两侧等纳入规 划区。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通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可以在市辖区、各类 开发区(园区)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 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权限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 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城乡发展战略、 城镇体系规划、 总体规划、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审议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审议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 (四)审议重要城镇规划; (五)履行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 准的城乡规划。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城乡规划信息 电子查阅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 管理模式,加强空间数据库建设,对城乡规划实施动态监 测和管理,提高管理效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 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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