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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 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6年11月24日重庆 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三章 集体协商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五章 专项集体合同 第六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七章 争议的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规范集体协 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 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实行企 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进行集 体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在法律地位 平等的基础上,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方通过集体协 商,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订立的书面协议,包括综合性集体合 同,专项集体合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职工方和用人单 位可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第四条 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 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该单位全体职工 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定 标准。 — 2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 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劳动报 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 合同执行。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推进集体 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 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 方订立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体合同 争议的协调处理。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 会等企业代表组织(以下称企业代表组织)指导、帮助用人单 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会议制 度。三方会议对集体协商和 订立、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的重大 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指派,职工方的协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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