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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 》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16年11 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号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 , 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促进养殖业持续发 展,保护人体健康 ,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 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 条例。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 -36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 疫病的预防 、控制、扑灭和动物 、动物产品的检疫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 第三条 动物防疫应当遵循预防为主 、综合 防治、全程监管 、重点控制的原则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 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 ,将动物防疫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动 物防疫体系 ,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 划,实行动物防疫责任制度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 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 (居)民依法履 行动物防疫义务 ,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动物 防疫工作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 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监督管理以及无害 化处理、应急物资储备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公安、财政、环 境保护、交通运输 、卫生计生 、食品药品监管 、林 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动物 防疫相关工作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 ,负责动物 、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 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 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 、检测、诊断、 流行病学调查 、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 、技 术培训等工作 。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和防疫室建设 ,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必 要的保障 。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当做好养殖户饲养的动 物疫苗免疫接种和疫情报告等工作 。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 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 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 ,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 派驻兽医服务机构 ,由其承担动物防疫 、检疫等 工作。 动物诊疗机构以及执业兽医 、乡村兽医应当 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 ,参加 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 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适 用的科学研究成果 ,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 ,提 高动物防疫的科学技术水平 。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 开展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提高公众的动物防疫 意识,增强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防疫 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 、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制订强制免疫计 划;并根据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 ,增加强制免 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并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 设区的市 、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组织 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 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常委会公报 - -37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 第十四条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未 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的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 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按照职责采取整改措施 ,督促养殖户重新免疫或 者补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和预警预报制度 ,定 期对辖区内动物 、动物产品卫生安全状况 、动物 饲养经营企业生物安全管理状况等进行风险评 估,实行免疫 、监测、检疫、监管等综合防控措施 , 分病种、分区域、分阶段预防 、控制动物疫病 。 向本省输 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风险评估 制度。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风险评 估 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 定本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 。设 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 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 学调查方案 。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 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及方案 ,开展动物疫病 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 养殖、疫病发生的实际 ,实施动物疫病区域化管 理,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畜共患病防控 , 建立完善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机制 。兽医主管 部门组织对易感动物进行人畜共患病监测 ,对感 染动物实施扑杀 、无害化处理等净化措施 ;卫生 计生主管部门对易感人群实施卫生防护和医疗 保健。第十九条 兴办养殖场、屠宰场和动物隔 离场、无害化处理场的场区布局 、基础设施建 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并取得县 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 件合格证。 第二十条 动物饲养场 、养殖小区和屠宰场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规范执行动物防疫制度 ; (二)保证动物 、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 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 (三)建立健全检疫 、免疫、用药、无害化处理 等相关档案 ; (四)定期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 疫工作和病死动物 、检疫不合格动物 、动物产品 处理情况 ; (五)国家和本省动物防疫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一条 养殖户对养殖的动物应当按 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 ,做好强制免疫和计划免 疫,配合开展疫病监测 、流行病学调查等防 疫 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养殖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规定 ,定期对犬 进行免疫接种和驱虫 ,并取得免疫证明 。 养殖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犬排泄物处 置和病死犬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 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动物饲养场 、养殖小区 、屠宰 场和散养户参加政策性动物疫病保险 。享受政 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 ,保险机 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 凭据予以理赔 。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动物疫病保险产品 ,逐步 扩大承保的动物疫病种类和范围 。常委会公报 -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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