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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 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1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 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管理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 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 然生态良性循环。   第四条 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管理。按照森林的主要用 途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林业工作 2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基金的收取、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 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 况,及时更新森林资源数据,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稳定和 扩大林地面积。   第九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闲置、荒芜的;   (二)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   (三)造成林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条 国家所有和 集体所有的林地, 可以依法 发包给单 位或者个人从事林业生产。林地 发包方和 承包方应当 签订承包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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