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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9 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7 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25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04年7月31日广西 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 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0年9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 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 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 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合同中 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 负责本部门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按报建管理权限实行分 级管理。   业主应当向审批该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 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 1层的住宅, 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条 业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 2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 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管理: (一)受理业主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自业主办理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 7日内,制 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工程 师,并将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通知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单位;   (三)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 或者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 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 全并符合规定;   (四)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 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现场实地抽查,对 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对地基基 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 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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