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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12 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 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 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 督检查条例〉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加强对统计 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 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 人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统计违法行 为。   第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拒报、迟报和提供不真实的统 计资料。   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 识。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应当遵守国家有关 统计法律、法规,不得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虚报、瞒 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 奖励和惩罚需要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 供或核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在其编制限额内 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和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 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其编制限额内设置专职或者 兼职统计检查员,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本部门 2的统计法规实施情况。   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在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 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处 理统计违法行为;   (二)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 和行政处分的意见;   (四)对实施统计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 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九条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统计资料的提供是否准确、及时;   (二)统计报表的制发是否合法;   (三)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五)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抗拒统计检查 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经国家统计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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