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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 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9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 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 1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包括暂 住的外地人员)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 先献血。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 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并组 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三)保障献血工作必须的经费;   (四)开展献血工作的宣传教育;   (五)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六)奖励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献 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和上报年度献血方案,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 实;   (二)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三)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2  (四)负责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五)开展献血的宣传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设 置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站的监督管 理。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广播电 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 献血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应 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 或者本居住区 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统计和上报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 献血公民人数,并动员和组织本单位 或者本居住区的公民参 加 献血。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以各种方式依法捐助献血事业。   第八条 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 可以由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血 站设置的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九条 公民不得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雇用他人献血。   血站应当查验无偿献血者的居民身 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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