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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 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 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2年 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 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4 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 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1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 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 , 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 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 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2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 内的建筑市场。 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 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 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平、等价有 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干预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 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 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后, 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与该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并能承担工程价款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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