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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6 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 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1月 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 态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基本农田保 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发展 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及农业生物等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 统筹安排。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 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 励。 2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土地、水 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农 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 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 针、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负责农业用地、用 水、农畜产品质量和农用化学物质的监测,对农业环境质量作 出预测和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农业环境质量的报告;   (四)组织开展农业生态建设,合理利用和保护农业自然 资源,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五)开展农业生物物种资源调查,保护珍稀濒危生物资 源及其近缘的生物资源;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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