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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 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 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2年3 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 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1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 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可 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 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 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 原则。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 、 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 受侵犯。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 2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矿权、 采矿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 , 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 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 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 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勘 查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 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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