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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年5月29日广 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 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 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1月30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收据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 1利益,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据,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 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的规定,收取行 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单位内部 往来款、罚没等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接受捐赠、赞助时使 用的财政票据,包括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和专用 收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单位内部结算收据以及 罚没收据。   收据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 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进行监 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印刷、发放、使用、保 存、销毁收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是收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 据的印(监)制、发放、调配、核销、稽查以及自治区本级收 据的领核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 负责本级收据的领核、稽查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收据的种类、名称、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财 2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制定;有特殊要求的专 用收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 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有关 部门的要求制定。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收据。   第六条 收据必须套印自治区财政部门收据专用章或者监 制章。收据专用章和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自治 区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印刷企业必须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查并取得《收据准印 证》后方可承印收据。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 财政部门提供的式样和批准的数量印制收据,保证收据的印刷 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并建立健全印制收据的管理和保密制 度。   第七条 自治区直属单位使用的收据,由自治区直属单位 持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自治区财政部 门领购。   设区的市、县(市)、 乡(镇)的财政部门领购收据的, 直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领购。   设区的市、县(市)、 乡(镇)使用收据的单位,由 其持 同级财政部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 同级财政部门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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