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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2月1 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 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 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县 (含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 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1  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 者在当地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 作。   第五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证教 师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教师依法享受和履行《教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 保证教师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学校和教师乱摊派,也不得通过 学校和教师向学生乱摊派。   第八条 实施教师资格制度。   取得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是: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 道德品质;   (二)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或者经考试取得相 应学历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并按时完成教育教学工作。   第九条 教师资格的认定,依照《教师法》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具有教师职务并且符合《教师法》 规定学历和条件的教师,可直接认定教师资格。已在学校或其 他教育机构中任教而未取得教师职务且不具备合格学历,在五 2年内仍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   师范毕业生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教,试用期满,合 格的,由有关认定部门或单位直接认定其教师资格;不在学校 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申请任教的公民,应按《教师法》规 定,通过考试并经有关部门或学校认定教师资格。非师范生要 取得教师资格应接受有关教育理论的培训。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必 须有一年试用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师资格认定机关 撤销 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教育岗位超过半年以上的。 被撤销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   第十二条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 职务的设置、结构比例、评聘办法和审批程序等按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 教师培养规划,保证本地区教师队伍有可 靠的补充来源。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学校举办单位以及学校,应当 筹集教师培训的专项经 费,制定教师职后培训规划和计划,组 织教师参加思想政治教育 活动和业务进修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 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及教师进修院校的建设,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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