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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 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日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 《渔业法》),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 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 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 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1渔业工作。   跨行政区水域的渔业工作,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或者 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或者由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 定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 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 担本辖区内的水生动植物养殖、增殖、捕捞、病害防治、检疫 和渔船渔港等监督管理,查处渔业违法案件和渔业污染事故等 渔业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 构统一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 经营活动。渔政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跨界水域渔业资源 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利用。在跨县(市)大水面或者重要的 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或者公安派出机构的,应当按规定 报经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 施,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的发展。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 多种途径帮助渔业生产者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提供科技、 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财政部门应当在支农资金中安排一 定比例用于渔业科研、新技术、新品种的开发和本省名优水产 2品种的保护。   湖泊渔业管理机构和不依靠水利工程调节养殖水位的湖泊 养殖单位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水产养殖执行农业用地、用 电、用水等政策。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省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和病害防治网络,健全水产 苗种、水产 品检疫及病害防治 体系,加强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 作。具体检疫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制 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 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水 域、滩涂,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 使用全民所有的 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 申请领取养殖证。核发 养殖证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在养殖证 许可范围内从事 养殖生产,保护和改 善其养殖水域的水质环境、生态环境、生 产条件和基础设施,不得从事掠夺式经营。   第十条 当事人因使用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 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 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生产经营现状和破坏养殖生产。   养殖水域因水灾等不可抗力发生溢堤或者溃口的,在扩大 的水域内不准设障拦鱼、诱鱼或者捕鱼。退水后,养殖水域内 的水产品按原界划分,各自受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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