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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年1月20 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 《关于修改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和 〈山西省煤 炭管理条例〉 的决定》 修正  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 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1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 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 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 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 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 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 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 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2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 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设 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其 他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 会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 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 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 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 行为的,督促其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 金投入,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研究、 推广和应用,鼓励企业 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创新。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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