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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9年2月13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广 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 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 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4年9月26日南宁市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修订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制度 第三章 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环境卫生管理 1第五章 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 整 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 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 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乡 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城乡 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 地的镇建成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建成区以 外其他地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承担县(区)人民 政府赋予的本镇建成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其他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街道办事处按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并承担城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 任。 农业、卫生、环保、公安、工商、教育、文化等其他相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 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 依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管理权限,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条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市、城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 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 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 事 业发展。 第七条 市、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本区域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经市、县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教育、 卫生、文化等部门以及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 点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 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 境卫生的意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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