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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石刻保护条例 (2016年8月31日桂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广 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六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石刻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发扬本市 石刻的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1文物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以及相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石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合理 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石刻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历史时期遗存的镌 刻有文字符号、图形图像、造型造像的摩崖、碑刻、石雕等石 刻类文物。具体包括:   (一)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 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类文物;   (二)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 布的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类文物。   第三条 石刻的保护和管理,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 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 原则,正确处理石刻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确保 石刻的真实、完整和安全。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石刻保护 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 刻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工商、公安、旅游、城管、环 2保、林业、水利、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做好石刻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石刻的修缮保养、科学研究、安全保护、陈列展示、推广宣 传及石刻资料的收集整理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石刻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工作人员 负责本辖区石刻的保护工作。   石刻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对石刻 进行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石 刻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对负责石刻保护的工作人员及群众性保 护组织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刻保护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 算;国有 不可移动石刻, 其保护、保养、 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 入城市 维护费开支项目。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创造条件,培养、 引进石刻保护 专 业技术人才。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 其相关部门应当 开展石刻保 护的宣传教 育,提高公民的石刻保护 意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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