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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于 2021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一号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 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 ,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 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 )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 偿条例》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 ,为了公共利益需 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 ,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 主、程序正当 、补偿公平 、结果公开的原则 。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 --7常委会公报 第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 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 征收与补偿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 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市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 房屋征收部门 (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 )负责组 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财政、自然资 源、市场监管等部门 ,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做好房 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 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 屋征收与补偿所需工作经费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 予以保障 ,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并对 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需要 ,可以通过 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摸底调查 、资金测算 、房屋 测绘、价值评估 、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 屋进行征收 ,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公 共利益的情形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旧城区改 建,应当纳入市 、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 计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相关部门 、专家学者等对拟征收房屋项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 情形进行论证 。 第九条 对符合法定的公共利益的情形 ,确 需征收房屋的 ,应当符合相关规划 。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 、房屋 征收等部门 ,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等情 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并予以公布 。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 ,不得 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 、扩建、改建房屋和 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 规定实施的 ,不予补偿 。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 知公安、自然资源 、市场监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 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 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 围内房屋的权属 、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 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被征收人原 因无法调查登记的 ,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进 行调查登记 。 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 征收范围内 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日 。被征收 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 ,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书 面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 内予以核实 ,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 人。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房屋 ,其性质、用途和 建筑面积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 的记载为准 ;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 登记簿不一致的 ,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 有错误外 ,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 第十三条 未经登记的建筑 ,市、县级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 、房屋征收等部门依法进行 调查、认定和处理 。具体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依 --8常委会公报 法制定并予以公布 。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 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 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不予补偿 。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经登记的建筑认 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 ,公示期不 得少于七日 。 被征收人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 ,应当 在公示期内提出 ,作出认定和处理的部门应当进 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房屋征收 补偿方案 ,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 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 (一)房屋征收目的 、依据; (二)房屋征收范围 ; (三)补偿方式 、补偿标准和计算方式 ;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 、户型、交付 标准、交付时间和选房办法 ; (五)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 (六)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 、过渡期限 ; (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 (八)其他应当纳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 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 改革、财政、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 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 ,征求公众意 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 意见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 第十六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 ,超 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 家相关规定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 征收人和公众代 表参加的听证会 ,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 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 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方面进行社会稳定 风险评估 ,形成评估报告 ,并根据评估报告制定 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 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 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 , 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 、专户存储 、专款 专用。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房 屋征收决定 ,应当于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三 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 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 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 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 时做好房屋征收补偿的宣传 、解释工作 。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 收回。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征收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 完善房屋征收信息系统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应 用房屋征收信息系统 ,强化对房屋征收 工作的监 督和管理 。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应当由经 依法备案的房地产价 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评估确定 。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 公告之日 。 --9常委会公报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 ,房屋征 收部门应当公开发布征收评估报名公告 。评估 机构报名后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参加报名的评 估机构名单 、备案等级 、信用等级 、注册房地产估 价师执业情况等基本信息向被征收人公布 。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 人在十日内协商选 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并 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协商结果 。在规定的期限 内不能协商选定的 ,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 收人按照投票 、摇号的顺序确定房 地产价格评 估机构。 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 ,应当有三 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 ,投票确定的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 过半数选票 。 投票不能确定的 ,可以通过摇号方式确定 。 摇号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组织被征收 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 等参加,并邀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监督 。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 ,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与房地产价格评估 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并将确定的房 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 。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 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 实地查勘的 ,经房屋征收部门 、注册房地产估价 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 ,可以参照同类建 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 、户型结构相似 、面 积大小相近的房屋现场查勘情况 ,作为被征收房 屋实物状况的参照依据 ,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 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 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 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 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不得 少于五日 。 公示期间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分户 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存在错误的 , 应当予以修正 。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 征收部门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房 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 评估结果有异议的 ,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 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 估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 评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复核结果 。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 ,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 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 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 到鉴定申请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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